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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租赁年报-中国租赁分报告中国市场回顾

2007-08-16 23:31:21

撰写人:香港资深咨询公司Partner, Baker & Mckenzie -- William K.K.Ho

  中国政府承诺入世后对外开放融资租赁市场。(注1) 政府一直在不遗余力地努力改善以往处于混乱状况的租赁行业。

  在99年10月出台的《合同法》中,中国首次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注2)纳入法律条款,为租赁业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接着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行”)在2000年6月又颁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这些措施强化了风险管理,旨在规范国内融资租赁行业。2001年1月,财经部发布公告,明确了融资租赁、经营租赁和售回租赁的会计准则。同年9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颁布并实施《外资租赁公司审核批准管理暂行条例》,暂行条例阐明了外资租赁公司的审批程序和经营范围。而有关租赁的税制改革也正在讨论之中。   在中国,人们越来越意识到,融资租赁是更为灵活的融资方式;经营租赁为设备使用者规避了设备过时的问题;而杠杆租赁则可以用来促进出口。

  外资租赁公司

2001年8月14日,外经贸部颁布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并于2001年9月1日起开始生效。暂行办法界定了两种类型的外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合资/合作融资租赁公司)和非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其它类合资/合作租赁公司)。外资租赁公司可以采用合资或合作的方式,但都必须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暂行办法的第6和第7条,开办合资/合作融资租赁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中方须在合资/合作的前一年内拥有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4亿元;

  2、外方须在合资/合作的前一年内拥有总资产不少于4亿美元;

  3.外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少于5年;

  4.合资/合作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不少于2000万美圆。

  5、合资/合作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中的中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0%。

  6、合资/合作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年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7、合资/合作融资租赁公司必须有合适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拥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3年的从业经验。

  暂行办法的第1条规定了合资/合作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1、可进行各种形式的人民币或外币融资租赁(包括直接租赁、间接租赁、售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和联合租赁),租赁物包括先进的或适用的中国或外国机械设备(包括生产、通信、医疗、科研、检验和测试以及工程设备,运输设备如飞机、汽车和船舶等),以及相关的技术。

  2、根据承租方在租赁交易中的选择,在国内或国外购买货物及相关技术。

  3、为体现租赁物的资产残值而出售或处置租赁物。

  4、咨询服务和租赁交易中的安全防备,及

  5、其它经外经贸部所批准的业务。

  根据暂行办法的第13条,如果一个合资/合作租赁公司从事任何条款第12条中未规定的金融业务,则必须经外经贸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批。

  如从事于任何其它非金融业务,则须获得外经贸部的批准。

  暂行办法规定开办非融资租赁公司(其它类合资/合作租赁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中方须在合资/合作的前一年内拥有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2、外方须在合资/合作的前一年内拥有总资产不少于5千万美元;

  3、外方从事租赁业务不少于3年;

  4、其它类合资/合作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不少于500万美圆。

  5、其它类合资/合作租赁公司注册资本中的中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0%。

  6、其它类合资/合作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7、其它类合资/合作融资租赁公司必须有合适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拥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3年的从业经验。

   暂行办法的第14条规定了其它类合资/合作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1、可进行各种形式的人民币或外币融资租赁(包括直接租赁、间接租赁、售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和联合租赁),租赁物包括先进的或适用的中国或外国通用设备(包括生产、通信、医疗、科研、检验和测试以及工程设备和运输设备)。

  2、为体现租赁物的资产残值而出售或处置租赁物。

  3、其它经外经贸部所批准的业务。

  为申请获准成立一家外资租赁公司,必须向外经贸部出具以下文件(注3):

  1、外资租赁公司的可行性报告,经法人代表签字或批准的合作公司合同和章程。

  2、每一个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的身份证件、银行资信证明和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表。

  3、提议的外资租赁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一份,和合作公司各方的董事长任命书。

  4、高级管理人员资历证明和履历记录。

  5、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该外资租赁公司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以及

  6、外经贸部可能要求的其它文件。
  据估计,外资租赁公司在2000年和2001年所经营的业务量分别约达到7亿5千万美圆和9亿美圆。(注4)

  国内租赁公司

  国内租赁公司可分为下列两种类型:

  1、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非银行国内融资租赁公司。

  2、由国内贸易管理局管制的国内非融资租赁公司。

  由人行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于2000年6月30日开始实施。管理办法适用于任何主营业务为融资租赁的融资租赁公司。

  为了增强国内融资租赁行业,管理办法对国内融资租赁公司的开办、组织、运营、监控、管理和融资比率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由于管理办法中对注册资本和风险管理的要求适用于12家已有的国内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预计在这些公司中将会出现合并、重组或解散。

  而外资进入国内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能如同管理办法第17部分已准许的那样变为现实,还有待观望。

  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对于财务报表,财经部在2001年1月18日发布了“财经部第7项会计通告[2001]”(简称为“财经部通告”)。

  财经部通告公布了五项区分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的标准。如一笔租赁业务满足如下标准中的一项或多项,则会被视作是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末,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拥有权会自动的转给承租人。

  2、此租赁交易包含一项对承租人有利的购买选择权。且此选择权允许承租人在购买时,可以远低于市场平均价的价格买下租赁物。因此几乎可以肯定承租人会选择购买租赁物。

  3、租赁期相当于租赁物可使用时间的大部分。但此项不适用于当租赁期开始时租赁物已被使用了其使用期限的大部分时间的情况。

  4、租赁期开始时,最低租赁费用的现值与租赁物的帐面价值基本相等。“最低租赁费”是指承租人在整个租赁期中应该或可能需要交付的所有费用,不含临时租金和运营费(如保险费和维修费),加上任何所承诺的残值。如租赁含购买选择权,而承租人在购买时租赁物的价格远低于市场平均价,即承租人必会选择购买,则此购买价格须包含在最低租赁费中。

  5、租赁物具有此特点:除承租人外无人可以使用,除非此租赁物有实体上的改变。

  以上第1到第4条与美国融资租赁标准会(FASB)的区分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的标准相仿(注5)。其中前两条与FASB的标准非常接近。FASB的第3条规定是:如一项租赁业务期限相当于或超过租赁物估计使用寿命的75%,则被视为融资租赁。

  FASB的规定给出的是客观的基准,而上述第3条中提到如一项租赁的租赁期相当于租赁物可使用时间的大部分,则被视为融资租赁。但“大部分”时间在规定中则难以量化。FASB的第4条规定将一项租赁视为融资租赁,如在租赁期初,最低租赁费用的现值相当于或超过租赁物市场平均价的90%。类似的,FASB的规定比上述第4条规定也更为精确,“基本相等”则是难以测算的。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的规定中用租赁物的帐面价值作为参考数据。

  FASB没有上述第5条的规定。

  第3和第4条规定将会通过未来实际的交易、财经部的官方说明和司法解释来逐渐建立量化标准。第5条规定对中国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设计税收导向型的租赁融资方式具有影响。

  根据财经部通告,当售回租赁交易引发融资租赁时,任何帐面处理的损益应以折旧调整来延期或摊还。当售回租赁交易引发经营性租赁时,应对租金收入作调整。

  中国关于售回租赁引发的经营性租赁的条件与SSAP或IAS的标准不完全符合。这就允许根据售价和租赁资产的市场价,可以有不同的会计处理。如售价和租赁资产市场价相等,则帐面处理时任何损益都应立即被标识并记录下来。

  政策讨论文件

  2000年,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简称“计委”)签署了《关于鼓励开展国产飞机和大型设备租赁业务的若干政策的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大型设备有诸如通讯设备、发电设备、建筑设备和石油精炼设备等。

  特别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鼓励开展杠杆租赁,来作为增加国产飞机和大型设备出口的途径。

  征求意见稿提出,“租赁公司开展国产设备的出口租赁,可以向国家进出口银行申请出口信贷”;“租赁公司(包括外资租赁公司)从事大型设备的租赁可以发行专项企业债券”,以及“租赁公司可获得实行加速折旧的益处”。

  此征求意见稿仍在讨论之中。其中某些政策对中国杠杆租赁的发展将会有重大的影响。

  跨国租赁

  设备可以采用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的方式进入中国。

  在《中国机构对国际商业贷款提取和使用的管理办法》中,国际融资租赁被视为国际商业贷款的一种。

  如果租赁期为一年或少于一年,则中方国内承租人可使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配额的余额(如果有多余)。如果中方国内承租人没有配额或配额已使用完毕,则需经外汇管理局(简称“外管局”)批准此项融资租赁业务。 如果租赁期限长于一年,则融资租赁业务必须经外管局批准和备案。

  如果承租人为外资企业,则融资租赁业务不需经外管局批准,但必须也在外管局备案。

  如同融资租赁交易一样,中方承租人和外方出租人之间的售回租赁交易也由外管局按融资租赁管理。

  在融资租赁中,为保证外方利益,中方承租人可被要求给出例如保险利益转让等的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附属规定,如果承租人是中方国内实体,则此类担保需经外管局批准和并登记备案。

  如果担保让渡人是外资公司,而担保合约是以维护外方出租人利益、保证外资公司履行义务而签定的,则此担保不必经外管局批准,但仍需备案。 在国际融资租赁中,任何有利于外方出租人的、有关中方承租人义务的,由中方国内实体或外资公司出具的担保都需经外管局批准和备案。

  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中,中方承租人应付给外方出租人的租金随预扣税相应变动。对于融资租赁,预扣税以每次缴纳租金的利息部分为税基来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税务局签署的各种通告相继规定,如果符合某些条件,则可免除缴纳预提税。

  而对于经营租赁,预提税以租金总额为税基征收。根据外方出租人的权限,可以允许利用国际税务条约来降低预扣税率。 复杂的租赁融资方式,如伴随对外出口信贷和租赁应收款项担保的杠杆租赁等,已被一些中方承租人运用在以往某些跨国租赁交易中。

  有关租赁的法律、会计准则、监管和税收各方面的发展将推动更先进的租赁方式进入到中国。

  注1:参见中美在1999年11月15日签署的《关于市场准入协议》附件一中条款(c) “银行和其它金融行业”。此条款以下列附加承诺为前提条件:“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将与内资公司同时被允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注2:参见合同法第13章中有关经营性租赁的规定,及第14章--融资租赁。

  注3:参见《外资租赁公司审核批准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款。

  注4:来源:中国外资公司租赁协会

  注5:FASB13,L10部分,103段。(完)

(选自《2002世界租赁年报》,金海岸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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