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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撰稿】厂商关系常见诉讼类型、问题及破解建议

2017-02-07 10:2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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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撰稿】厂商关系常见诉讼类型、问题及破解建议

【中国路面机械网 特约撰稿 任立华】因为专注工程机械及融资租赁,所以笔者有幸为超过20家以上工程机械品牌厂商诉讼或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期间,见证了大量的纠纷解决过程,认识到诉讼并非厂商矛盾的良药,也绝非厂商的首选。但是,从未有人专门给大家全景式的梳理过厂商纠纷,更没有指出其中的利弊以及可替代的更优方案。所以,大家在厂商纠纷解决这个更多属于选择题,而非简答题或论述题的语境下,作为从事工程机械及融资租赁的专业律师团队,希望可以给厂商更多选择。

根据我们团队检索全国生效裁判案例发现,自2006年至2016年,如图所示:工程机械案件纠纷高达件15507件,其中前三甲的省份分别为湖南1750件,占比11.29%、江苏1709件,占比11.02%、山东949件,占比6.12%,工程机械品牌主要分布在中联重科、徐工、卡特彼勒三个品牌中。

【特约撰稿】厂商关系常见诉讼类型、问题及破解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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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案件数量众多,但是经过我们仔细梳理并结合自身办理案件的经验,发现这些案件还是可以划分为以下类型。[ 为了论述的便利,笔者未将工程机械厂商融资租赁纠纷纳入,而是单独著有《融资租赁公司诉讼类型及常见问题》,载于高杉legal第期(发表高品质民商法实务文章的中国中国法律实务圈首推的微信公号)]

一、常见诉讼类型

(一)制造商起诉代理商的诉讼类型

毋庸置疑,厂家在厂商纠纷中具有绝对的话语权,所以也是诉讼的主要发起者,根据本律师团队统计数据[ CNNP大数据平台发布了2016-2017年工程机械十大品牌排行榜为:卡特彼勒、小松、三一重工、徐工、中联重科、沃尔沃、柳工、龙工、斗山、山推。],厂商纠纷中制造商作为原告的占比高达92.87%。具体案件类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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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商起诉制造商的诉讼类型

尽管代理商在厂商纠纷中不占优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代理商没有挑战或防御成功的先例。实际上,厂商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由于合同制定的瑕疵以及履行中的互有违约或履约不当,决定了代理商同样有权提出诉讼。根据本律师团队统计数据,厂商纠纷中代理商作为原告的占比为3.52%。具体案件类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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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的利弊

诉讼并非最佳选择,也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但却是成本最高的解决方式。纠纷一旦进入诉讼,就有严格的程序和时限,且会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尽管笔者作为一名律师,也不建议所有的争议必须以诉讼来化解。当然,必要的情况下,以战促和也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手段,目的还是促成双方握手言和。

另外,必须正视的是,随着行业低迷期的到来,原来大家以时间换空间的想法被流动性短缺这个更为紧要的问题所覆盖,所以,很难以长时间的协商或宽展期来缓解眼前的资金缺血。这也是导致目前大量行业纠纷诉诸诉讼的原因。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血拼,大家其实发现,欲速则不达,原本想要速战速决的诉讼之路并非坦途,相反更容易让大家陷入周期更长、成本更高的诉累中。因此,需要全面审视诉讼的利弊,进而在分析诉讼成因,并探讨更好的解决方案。

(一)诉讼的好处:

1、诉讼信用调节机制

诉讼最大的好处就是将私权领域中不诚信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进行评价,并居中作出裁判,他会超出双方的权利制衡范畴,通过国家的信用评价来对违约方进行否定性评价。具体表现就是失信记录和失信人名单给违约方带来的经济责任之外的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的持久性和广泛性远非支付一笔违约金那么简单。因此,这也是为什么自2006年央行组建了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来,征信建设越来越受到社会认同并希望一统天下的原因了。

附相关规定——对企业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以及国家发改委等38个部委联合发文的《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等文件精神,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将面临以下后果:

1.失信信息向社会公示

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情况,利用社会化监督,由社会大众判断企业的信用状况,选择是否与企业开展交易,即使企业移出了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曾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痕迹仍将伴随“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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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或将贷款无门

根据“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原则,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后,除在市场准入受到限制外,政府有关部门还将视情况,对企业在金融融资、政府供应土地、参与工程招投标、参与政府采购等18个方面进行限制。目前,我市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已被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贷款、担保、保险等商事活动的参考依据;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金融机构可能因此而不受理其银行开户、贷款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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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法人代表任职受到限制

部分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附相关规定——对个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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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救济、监督机制多元化提高了纠纷有序公平解决的可能性

我国现在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弊端之一就是容易出现地方保护主义,从而导致二审的作用呈弱化趋势,最高院巡回法庭的出现很好的回避地方利益的纠葛。因此才有人把这个制度改革称之为准三审终审制。同时,在我国司法救济和监督机制还有包括再审、抗诉、执行异议和第三人异议程序等程序,都避免案件一错到底的问题。

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3、救济解决的强制性

国家强制力在诉讼过程和结果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有权对妨碍诉讼秩序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在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时甚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这也成为了当事人首选诉讼解决纠纷的主要原因。因为通过诉讼程序的介入,纠纷的解决不光涉及到权益维护的问题,还涉及到司法权威的保障,所以作为公权力机关必须对生效裁判赋予强制性。一旦当事人对裁判不予主动执行,将相当于同时面对相对人和国家的双重追索。

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二)诉讼的不足之处:

1、成本相对较高

从国家层面来说,整个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到结果的最终执行,国家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从当事人层面来说,不管纠纷处理结果如何,当事人均要耗费大量的精力、财力。

2、耗时相对较长

程序严格,保证了公正,但同时由于其繁琐和死板,环节过多,甚至由于目前各级法院案件过多造成“积案”等原因,耗费大量时间,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3、容易升级两造的对抗

诉讼往往会被当事人视为最后一搏,难免会把所有不利于对方的问题全部披露,除涉及到个人隐私、商业机密、国家秘密外,诉争双方的观点和证据都会通过司法公开而被广为人知,这一定程度上会激化双方的矛盾,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

三、用科斯定理来解构厂商纠纷的最佳解决之道

根据笔者对厂商纠纷的观察,发现实际上厂商纠纷中最大的问题就是风险和成本分担分歧。以目前业内最受瞩目也是争议多大的就是应收账款问题,实际上这部分主要是因为客户垫款风险和设备灭失风险造成的,但是关于这个问题厂商立场不同,制造商更多立足于转移,代理商则更希望分担,所以引发了争议。进一步探究,我们会发现更大的问题存在于厂商的沟通成本和信任成本。应收账款回款乏力,代理商说的最多的是市场原因和客户问题,而厂家担心的是这个理由是否可信,是否会发生代理商挪作他用的问题,最终厂家输血解救的并非是忠实于自己的代理商。

可以说,以上厂商的各自小九九最终引发了无穷的纠纷。那么,这个问题有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笔者试图通过1991年诺奖得主,产权经济学以及制度经济学鼻祖的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 罗纳德·哈里·科斯(1910年12月29日-2013年9月2日),是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慕瑟经济学荣誉教授及法律与经济学资深研究员,揭示并澄清了经济制度结构和函数中交易费用和产权的重要性 ,从而获得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同时,他也是产权理论的创始人。]提出的科斯定理来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方案。

科斯定理(Coase theorem)的核心在于:其认为在某些条件下,经济的外部性或曰非效率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谈判而得到纠正,从而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更为通俗和比较流行的说法是: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那么,无论在开始时将财产权赋予谁,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实现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最优[ 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也称为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假定固有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帕累托最优状态就是不可能再有更多的帕累托改进的余地;换句话说,帕累托改进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的路径和方法。 帕累托最优是公平与效率的"理想王国"。]。科斯定理表明,市场的真谛不是价格,而是产权。只要有了产权,人们自然会“议出”合理的价格来,就如同水总是会自己流到最低处。

然而,在实际中交易总是存在成本的。比如就河水污染这个问题而论,居民会向工厂漫天要价,把污染造成的“肠炎”说成“胃癌”;如认为钢铁厂有排放权,有权向村民索要减排“赎买金”的情况下,它可能把减少生产的损失一元说成十元。无论哪种情况,对方都要调查研究一番。如果只是一家工厂和一户居民,事情还好办。当事人的数目一大,麻烦就更多,因为有了“合理分担”的问题。如果是多个厂家,谁排了污水、排了多少,他们如何分摊赔偿金或如何分享“赎买金”就要先扯皮一番;如果是多户居民,谁受害重谁受害轻,怎么分担费用或分享赔偿,也可打得不可开交。正是这些交易成本,可能使得前面所说的那种由私人交易达到的资源配置无法实现——或是大家一看有这么多麻烦,望而却步。

因此,在实践中,产权界定的初始状态是无法通过无成本的交易向帕雷托最优变化的。不同的产权界定,必将直接造成不同的经济效益,市场的自行交易只会达到该产权界定下的最优状态。在上述的水污染问题中,如果认为公众有使用干净水源的权利,那应当是工厂为了保障公众使用干净水源主动减少排污或者向公众出钱用以治理污水安装净水器。如若认为工厂有排污权,那应当由公众去保障工厂的排污权,自己想使用干净水源的话,就自己出钱去治理污水,安装净水器。前一情形是显然更符合社会效益,后一情形若干年前在我国也出现过,历史已经验证了此种情形的错误。

根据科斯定理的交易成本论所引伸的政策结论是:交易成本是必然存在的,立法者一方面要促进和鼓励人们自发达成涉及法定权利交换的私人协议,而避免诉讼;另一方面更要对产权作出最合理的界定,喂有明确与合理双管齐下,市场才会通过自我配置资源达到真正的最优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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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笔者想建议行业共同体的是,与其大家就是否转移风险喋喋不休,不如在商业模式设计时就把可能产生的风险与可争取的利润分担公开化和透明化,或者至少比例化,并且具有可实操性。完成双方之间“产权”明确且合理的界定。

据笔者了解,某地的一家担保公司和银行的关系与代理商和厂商的关系就十分相似:担保公司去寻找贷款企业为其向银行担保,银行向企业贷款,因为担保公司一直以来信誉良好,保证金雄厚,银行一般会授予其保证金5-10倍的金融杠杆,银行只需“见保即贷”赚取利息,不但将贷款的一切风险都甩给了担保公司,自身还因此剩下了大量的贷款前期的调查成本。

而在2015年,该地区信贷业务集中爆发了大面积风险,担保公司也因银行不断划扣保证金导致流动资金短缺,处于破产的边缘。担保公司希望银行能参与到清收前线中,并给担保公司足够长的宽限期、投放更多的资金支持,而银行只想尽快扣划掉保证金,然后直接对不良企业压贷、收贷让自己脱身。二者站在了对立面,甚至对对簿于法庭。

显然最初的由担保公司承担全部风险的“产权”界定是低效的。如不改变只会让担保公司、银行两败俱伤,还会因此导致大量经营正常的企业也受到重创,造成工人失业、投资恐慌等恶劣社会后果。后来,二者商定后,共同向政府求助,在当地政府牵头下,银行、担保公司与政府达成了“1+3+6”按比例承担风险的协议。即在为了化解风险而出现的追加贷款、贷款展期、借新还旧等新业务中,银行承担10%的风险、担保公司承担30%的风险、当地政府承担60%的风险。此协议一经达成,各方在反复的交易不断产生新思路,淘汰差思路,自然而然的就达到了在此种产权界定下最优的效益。相比过去的界定方法,在本次产权界定中,大量过去无力化解的风险都取得了重大突破。

众所周知,控制成本和风险是才是商事交易永恒的主题,让代理商面对风云变幻的市场和周期性跌宕起伏的市场风险,无异于逼迫其成为赌徒,不利于长期性合作伙伴关系的建立,因此笔者建议在现有交易模式上优化以下模式:

1、划定代理商进入行业内可赢取的利润点和比例,以明确代理商的产权范围和约定权利;

2、协商确定费用和风险产生后的分担比例,以明确厂商各自的交易风险和成本;

3、设定止损点,这是以往大家都忽视的,也是笔者认为当下最需要关注和警醒的一点,这样有助于确定厂商各自积极采取措施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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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扩大的义务,以避免认为有风险转嫁条款即可以不去关心整个相关主体的风控问题。

四、笔者的一点体会

如果以上方案暂时无法付诸实际,厂商必须对簿公堂的话,笔者建议一定要充分评估各自的风险,作为厂家看上去理直气壮,合同是自己指定的,裁判又是属地法院,欠款也是属实的,似乎万无一失,但真的是这样吗?结果不一而论。因为作为厂商纠纷中法人未付金只是一部分而已,涉及到的回购诉讼、预折扣纠纷等法律关系相对复杂,举证难度更大,代理商享有的抗辩点也很多,可寻求救济的途径也不仅仅限于法庭上过招。何况,一旦双方诉诸法律,打的便是组合拳,实际上这也是笔者在为代理商代理此类纠纷是采用打包代理方式的原因。因为,一旦厂商关系撕破脸,大家的利益诉求并出现两立,厂家关心的是款项能否收回;代理商则关心的是不要倾家荡产或者至少不要被无限连带责任拖累;由此带来的打法也就不同。但从笔者的经历来看,如此“做”法,受损失最大的恰恰是厂家,因为这不仅导致代理商所辐射的客户群将被分化瓦解,更导致代理区域的应收账款管理混乱,有的品牌因为采取措施过激更是导致代理商体系面临崩塌的边缘。

因此,笔者希望这篇文章可以让大家重新审视厂商纠纷时采取的解决之道。借用克雷格·T·布沙尔、詹姆斯·V·科赫在《卡特彼勒之道》中提到的,卡特彼勒…不会失信于供应商、客户和代理商…因采取不当方式缩小规模而摧垮那些对于公司扩张至关重要的供应商、客户和代理商是非常愚蠢的。厂商有纠纷不可怕,可怕的是措施采取不当,在解决收回款项这个最低目标的同时,反倒失去了代理商,失去了客户,这才是最可怕的。因此,希望行业相关主体可以多琢磨下科斯定理,学会用公平、透明以及分享的立场去结构行业问题本身,并提出解决方案。本文只是开始,笔者在随后的文章中也将陆续展开对上述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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