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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

2007-08-16 23:30:54

关于融资合同的不可解约性
    ——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途是否可以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舂市
电子工业局、 吉林省国际经济技术
合作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北三环东路西坝河西里23号东颐商务会馆408室。

    法定代表人:窦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森幸太郎,该公司业务总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陈烽,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春市电子工业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曲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科,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关长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维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1984年9月1日和同年12月25日, 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东租公司)和吉林省长春市电子工业局(以下简称 电子局)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按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和承租人电子局的要求,出租人东租公司从国外购进年产五百万只充气塑料打火机全套设备和生产技术,及一台气罐车和生产设备的零配件,租赁给电子局。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从1986年1月1日至1989年1月1日;第二份租赁合同租赁期从1986年31日至1989年3月1日。两份合同租金总额共397,501,834日元,约定分六次还清,每六个月还一次,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应付延迟利息。合同还约定,如电子局不支付租金,东租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电子局赔偿损失。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吉林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公司)为承租人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东租公司从日本购入设备,安装在吉林省长春市无线电二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二厂)使用。经电子局和无线电二厂检验,设备质量合格。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高,加之产品销路不好,致使设备开工不久就停产。承租人电子局和无线电二厂自约定偿还第一期租金起,就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租金,前后两次仅支付租金41,639,002日元,付利息5,319,467日元(均系无线电二厂支付),尚欠租金355,862,832日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告东租公司诉称:1984年9月1日及12月25日,原告、被告电子局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国际合作公司为两份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电子局应偿付租金及迟延利息,被告国际合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电子局答辩称:原告在明知第三人经营情况不好,已无力偿还全部租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不采取坚决措施,收回租赁物,致损失增大,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国际合作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无线电二厂无力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及时收回租赁物,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采取放任态度,致损失扩大。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损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三人无线电二厂辩称:原告多次来函来人催款,知道我厂 已无力偿还租金及利息,我厂也要求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设备收 回,但原告没有采取这一措施,对造成损失是有责任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租公司与电子局签订的 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无线电二厂是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按合同 约定偿还租金和合同期限内的迟延利息;电子局作为合同的签订 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国际合作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此亦应承担连 带责任。但东方租赁公司在明知承租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没 有依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收回租赁物等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有一定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到期日当时的日元兑换人民币汇价折合民币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满后所生的延迟利息,主要是由于无线电二厂和电子局不及时偿还合同规定的租金所致。对此,无线电二厂和电子局应承担主要责任;东租公司由于未按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损失,亦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于1992年12月1日判决如下:一、无线电二厂偿还所欠租金355,862,832日元,迟延利息30,565,757日元。电子局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际合作公司对上述款项按合同到期日人民币与日元兑换比价折合人民币11,326,439.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合同期满后迟延损失107,116,738日元(截止1992年3月21日),由无线电三厂承担70%,电子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30%由东方租赁公司自行承担。1992年3 月21日以后所生迟延利息按上述比例分担。三、无线电二厂对上诉所欠全部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偿还三分之一,至1995年12月31日全部偿还完毕。

    三、上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东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 法院判决无线电二厂承担偿还租金责任,电子局承担连带责任, 是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合同约定判决由电子局交付租金,无线 电二厂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2)一审认定其未及时收回租赁 物,致使损失扩大,既不符合事实,也与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相 悖。(3)一审判决国际合作公司承担合同期满前人民币的连带责 任和免除其承担合同期满后迟延利息的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 据。合同约定是外币,且担保合同有效,则应由国际合作公司承担偿还外币租金本息的连带责任。(4)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合同期满后利息30%不公,且判决全部债务每年偿还三分之一,1995年12月31日全部偿还完毕,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上诉人电子局辩称:(1)本局是行政管理机关,即使在签约时使用长春市电子工业总公司的名称,该公司也是一个行政性公司,不是经济实体。实际承租人是无线电二厂,因此,应由无线电二厂交纳租金。(2)在承租人已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租金的 情况下,出租人应采取断然措施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却没有这样做,致使损失扩大。因此东租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国际合作公司答辩称: (1)一审法院判决是客观公正的。无线电二厂是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直接使用人,相应地成为合同的义务人,且无线电二厂直接向东租公司给付租金,东租公司未表示异议。 (2)一审判决东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3)本公司不能出具外汇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以合 同期满时承租人拖欠日元租金折成人民币的金额为限。(4)一审法院要求债务人在三年内偿还债务是合理的,可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东租公司和电子局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国际合作公司为承租人所作的担保,不违反国家法律,亦应认定为有效。电子局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国际合作公司未履行担保人代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构成违约;电子局应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和迟延利息,国际合作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线电二厂虽是租赁物件的使用人,但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直接还款之责。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国际合作公司关于东方租赁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3年12月4日以(1993)经上字第十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电子局偿还所欠东方租赁公司租金355,862,832日元,延迟利息176,756,084日元(截止1993年10月31日)。国际合作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本案的评析

    (一)租赁期内,承租人是否可要求退回租赁物件;东租公司未收回租赁物件是否扩大损失, 是否应由其对此承担责任争议

    争议焦点涉及融资租赁的一个重要特征——不可解约性,其表现之一是融资租赁合同一经签订,承租人不得中途要求退租。这是由于融资租赁表面是“融物”,本质是“融资”,租赁物件仅作为融资的载体,故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融资于承租人,而非融物于承租人,可见出租人的目的在于通过一次租赁收取全部租金以获利,而非通过收回租赁物件继续租赁或转卖以获利。基于此,租赁物件及其供应商一般均由承租人选择与指 定,以满足其对租赁物件的要求,因而具有特定性而不具有通用性,即就租赁物件很难找到新的承租人或买家。因此承租人不得 中途退回租赁物件或要求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以免除其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否则,一方面违反了融资租赁的本质与特征,另一方面也将给出租人造成重大损失。

    东租公司和电子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作了如下约定:“如 乙方不支付租金,甲方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词语“可”表明了,要求承租人即时付清租金,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都是出租人(东租公司)的合同权利,区别在于前者为依契约追讨租金之债权,后者则为依租赁物所有权收回租赁物之物权。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出租人应当收回租赁物件。故收回租赁物件并非出租人的合同或法定义务,而是其合同权利。

    又上述合同条文中词语“或”表明:此两种权利的行使,对于出租人来说尚有选择权,即出租人可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一部或全部,也可选择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两种权利虽然都是出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但东租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于收取租金以获取利润,而收回租赁物件,显然不能达到其合同目的,基于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故应当尊重出租人为追求合同目的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综上,承租人不得在租赁期内退租,收回租赁物件又不是东租公司的合同或法定义务,东租公司还有权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或收回租赁物件,故本案中租金、迟延利息无任何依据可作为扩大损失,东租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若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是否意为免除承租人偿付租金及迟延利息的责任?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是以之担保承租人履行合同项下支付义务,具有与担保物权相同的功能。即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是承租人未按约履行其债务时出租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表现,故“收回租赁物件”应理解为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对该租赁物件进行折价,或按有关规定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或转租,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以上述所得价款来抵偿承租人依合同应付之租金和迟延利息,不足部分仍由承租人继续清偿。因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也不能免除承租人偿付租金及迟延利息的责任,而是对租金迟延利息的优先受偿。

    (二)承租人、实际使用人,应由谁直接承担合同 约定的还款责任

    电子局作为承租人是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人,即合同当事人,东租公司作为出租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人义务,故电子局应履行合同下其承租人义务,若电子局向第三人(无线电二厂)转移合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其应取得东租公司的同意。若其未取得东租公司同意,单方转移合同义务,则其与第三人(无线电二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与东租公司(出租人)对其(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的债权无关。故本案中,应有承租人电子局直接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

    由电子局直接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并不意味着无线电 二厂作为实际使用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无线电二厂为租赁物件的实际使用人,不仅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件,且基于上述占有使用取得收益,故人民法院可视实际情况,将实际使用人列为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返还租赁物件及相应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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