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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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通律师事务所:
人民法院报现在开庭栏目 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物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 朱红合 被告 席意高 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2000年6月3日,原告朱红合之父朱良任请被告个体司机席意高为其拉货到浙江,途中发生车祸,汽车向左侧翻于路旁,朱良任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意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红合向席索赔未果,遂以该车所有权人为高安市汽贸公司为由,将两被告诉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席意高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表示无力偿还。被告汽贸公司辩称,汽车营运不在其占有范围内,且其本身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中查明,1999年7月,被告席意高与被告汽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汽贸公司出资向高安市鹏程东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将汽车出租给席营运,租金为每月5000元,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起至2002年7月3日止。被告汽贸公司依约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办好手续后交由席意高承租营运,席意高已如期交纳租金共计5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所签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席占有租赁物(即营运车辆)期间,出租人并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行,故不应对该车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朱红合要求被告汽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由被告席意高赔偿其死亡补偿金等共计41726元。 点评 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特征,其该种关系的确定对本案责任人的确定有质的影响。一般来说,物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物有维护的义务,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该物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但在融资租赁的情形下,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决定的,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管理、维修的义务,且在占有租赁物期间,已经通过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达到实现收益的目的;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并不负责租赁物的管理维修,不能支配租赁物的运行,不享有其运行利益。如果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后,由于承租人自己的原因使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再由出租人来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车主承担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作为车主的出租人。这是在审判中必须明确注意的。 (陈元庆 吴子郡)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责任如何划分 摘自中华涉外网 基本案情 1992年2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人甲公司应按照承租人乙公司的要求,从国外购进浮法玻璃生产线及附属配件,租赁给乙公司,租金总额18万美元,租期24个月,每6个月为1期。最后一期的到期日为1994年5月30日,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乙公司赔偿损失。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利率的调整和延付租金的罚款利息。丙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了支付租金的担保。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租金偿还保证书中约定,丙公司保证和负责乙公司切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如乙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交纳其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无异议地代替乙公司将上述租金及其他款项交付给甲公司。 1993年5月5日,甲公司将购进的全套设备全部运抵目的地。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将设备安装在丁工厂使用。经乙公司和丁工厂共同开箱检验和调试后,认定设备质量合格。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较高,销路较差,致使开工后就停产。承租人和丁工厂仅支付甲公司设备租金6万美元。 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和丁工厂仍未能支付租金,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和丁工厂立即偿付所欠租金及利息,并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在丁工厂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未能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失扩大,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应在承租方无力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及时收回租赁物,防止损失扩大,但甲公司却采取放任态度,致使损失扩大,甲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受理后,将丁工厂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丁工厂辩称,自己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租金偿付义务。 法律评析 本案系因为租赁物质量问题引起的欠付租金纠纷 一、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前,承租人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给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义务是指定某种设备和供货人并支付租金。 本案中,作为出租人的甲公司享有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权利。乙公司不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甲公司应当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乙公司作为承租人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 二、甲公司未收回租赁物是否造成损失扩大? 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承租人只享有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合同达到融资的目的,出租人的目的在于获取租金,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应视为出租人租赁债权的担保物,其所有权具有与担保物权相同的功能。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根据该规定,当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以行使债权棗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也可以行使担保物权棗收回租赁物。这一规定对于出租人实际上是可选择行使的权利,出租人有权选择其一来实现权利的保护。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出租人出租租赁物的目的在于承租人能偿还购买设备的本息及一定的利润,追求的是金钱利益的体现。因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选择不会是其首要的选择。即使出租人甲公司收回租赁物,也不能免除承租人乙公司的偿付全部租金的责任,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由于其专用性,应由甲公司进行变卖、拍卖或转租,利益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乙公司来承担。所以,甲公司不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处理办法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乙公司和丙公司援引《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抗辩不能予以支持。 三、丁工厂是否应承担偿付租金的责任 本案中,丁工厂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承租人,但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便于案件审理。 丁工厂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租赁物的返还问题,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丁工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这是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有直接影响。 丁工厂是否应当直接承担租金的偿还责任,则直接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其参加的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关。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致使基于物权(特定物)追诉而负有返还其占有之物的义务,没有基于债权追诉而负有替代履行债务的义务,因此,在本案这种追索租金的债权纠纷中,丁工厂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负有替代或连带债权人甲公司偿还租金的义务.
西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理石总厂 【案情】 原告:西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道唐,总经理。 1985年4月1日和5日,大理石厂根据省计经委批件,书面委托租赁公司作为商务代理,以融资性租赁方式引进花岗石薄板生产线、花岗石矿山开采设备各一套,农牧厅和交流中心分别为此担保。租赁公司审定、确认后,正式受理了委托,在租赁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此后,租赁公司会同大理石厂与国外供货商进行了技术和商务谈判,于1985年4月23日、5月15日分别与意大利某公司、香港某公司签订了85SWL—4028J、85SWL—4015SY进口购货合同,引进花岗石矿山开采设备和花岗石薄板生产线各一套。该两合同由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批复生效。1985年5月14日,租赁公司和大理石厂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根据大理石厂的要求,购买花岗石薄板生产线及花岗石矿山开采设备各一套,交大理石厂承租;租期三年;大理石厂分六次付租金给租赁公司,租金以外汇计付,币种选择日元;大理石厂未按约支付到期租金,应按外汇10%的利率加付迟延利息;起租日为租赁物件的提单日(以后双方将其变更为1986年5月30日);租赁物件在租赁期满时,大理石厂向租赁公司支付设备成本的3‰作为名义货价,设备所有权转移给大理石厂。合同还约定,租赁委托书、购货合同是租赁合同的附件。担保人未对该合同盖章。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期开出信用证并用美元付了货款。1986年8月5日、8月15日,租赁公司分别将设备交付大理石厂验收认可。租赁公司根据实际成本结算了租金,租金总额为191687281日元,并向大理石厂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大理石厂于1987年1月支付了22万美元额度,1989年11月30日支付了5万美元租金。其余全部租金及迟延利息237703185日元,折合人民币7864288.55元,美元额度1442262.03元(已扣除偿还部分),一直未付。 为此,租赁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理石厂、第三人农牧厅、交流中心、四川省乡镇企业建材公司、双流县永安区工业公司偿付租金及迟延利息,支付诉讼费,并申请财产保全。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租赁公司的申请,裁定对两套设备予以查封,但允许大理石厂使用;同时认为,由于大理石厂系应诉的第三人四川省乡镇企业建材公司和双流县永安区工业公司组建的法人型联营企业,尚未终止,故两第三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通知其退出了本案诉讼;将农牧厅、交流中心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该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公司与大理石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大理石厂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迟延利息。交流中心是事业单位,具备担保资格,为大理石厂租赁花岗石矿山开采投备的担保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农牧厅为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为大理石厂租赁花岗石薄板生产线的担保无效,但对大理石厂未履行合同规定所造成的财产后果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院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0年9月20日判决:一、大理石厂偿付租赁公司租金及迟延利息237703185日元,折合人民币7864288.55元,美元额度1442260.03元。在租金给付完毕,并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的给付设备成本的3‰作为名义价之后,设备所有权即归大理石厂所有。二、农牧厅为大理石厂担保的花岗石薄板生产线的租金及迟延利息183712032日元,折合人民币6078427.33元,美元额度1174699.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交流中心为大理石厂担保的花岗石矿山开采设备的租金及迟延利息53991153日元,折合人民币1785861.22元,美元额度267560.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以上偿付的金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给付违约金,并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的币种进行结算。 【评析】 本案是一件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为中国法人,营业所在地也在中国境内,而供货人是外国及涉港一方,设备货款及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也是外币。租赁公司提起的是给付租金之诉,法院按融资租赁合同给付案件受理,是正确的。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对此,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定:(1)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2)合同的标的物合法;(3)合同的订立形式和程序合法;(4)合同条款内容合法。在本案中,出租人具备法人资格,有从事融资租赁的经营业务:承租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已完成了有关立项和审批手续,有权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批复》中曾指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是设备、交通工具等。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设备,符合该批复的要求。本案中的租赁委托书、购货合同、租赁合同均采取了书面形式,履行了法定审批和报送备案手续,合同条款也无建反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的规定。据此,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二、合同的担保是否成立?本案中,两位担保人仅在租赁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同意担保,而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据此认定担保成立,是正确的,是符合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的。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是:(一)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商;两个以上合同——买卖合同(购货合同或销售合同)和租赁合同,在设有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还涉及担保人及担保合同。本案即涉及购货合同、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这三个合同设立了三种民事法律关系,但担保和购货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从属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在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合同为主合同,购货合同和担保合同为辅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不可分割的附件。(二)设备及供应商由承租人选择和决定,出租人主要作用是出资和进行商务代理,所以租赁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合同。故经租赁机构认可的、担保单位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给予的担保,也是不可撤销的。本案担保人在租赁委托书中加盖了公章,并签了同意担保的意见,这实际是担保人单方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书,租赁机构在对担保人担保资格审定后,对外正式接受委托,至此担保即为成立。 三、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的承担。本案担保人交流中心属于四川省科委下属的事业单位,我国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作担保并无禁止性的规定,故法院认定交流中心担保有效,并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担保人农牧厅属国家机关,其与大理石厂订立担保合同时,法律对国家机关作担保人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其担保行为是有效的。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规定,其担保行为失效,但依担保行为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仍是有效的,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因为,担保制度设定的本意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应当因与债权人无关的其它原因而受到削弱。本案担保行为的失效,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引起的,并不是由于债权人租赁公司的过错。因此,在债务人大理石厂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租赁公司有权请求担保人农牧厅代为履行。法院判决农牧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正确的。 本案在程序上,由于大理石厂还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联营双方四川省乡镇企业建材公司和双流县永安区工业公司退出诉讼,是正确的。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 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是近年来涌现的新类型案件。现行法律中涉及“租赁”的有关规定是以“传统式租赁”为对象制定的,其内容大部分不适合融资租赁。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除了适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的一般原则外,主要应按照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本案中的合同条款进行处理,在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上都是正确的。
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费县支行与山东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公布(2001)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119号 摘自人民法院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胜利路。 代表人:李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延安三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戴方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沸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以下简称费县建行)因与被上诉人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20日,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ILC85031QY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华和公司从西德购进一条化肥塑料编织袋生产线租赁给费县塑料厂。总租赁费8508048德国马克,分八次支付,每次租赁费1063506德国马克。如费县塑料厂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华和公司按本期迟付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期限为自租赁物件交接证书所载之日起48个月。费县塑料厂以日元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费,日元对西德马克的兑换率以华和公司对外付款日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为准。支付方式为华和公司于各支付日前7日内通过费县塑料厂所在地开户银行(建行)托收。该合同第十三条担保人责任条款还约定,担保人费县建行在费县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费县塑料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同时还约定担保人费县建行出具的偿还租赁费担保函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合同还约定,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提请青岛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 1986年7月2日,华和公司向费县塑料厂发出“租赁期始日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华和公司于1986年2月25日对外付款。租赁起始日为1986年5月3日,租赁费折合688858520日元,租赁费第一次付款日为1986年11月3日,之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第八次为1990年5月3日,每期租赁费为86107315日元。费县塑料厂签章后,将其中一份退回华和公司。1986年10月31日,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达成《租赁费支付办法更改书》,更改书称,因国家外汇管理体制变化,有关前述租赁费支付办法变更为费县塑料厂应于各次支付日(银行营业日)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日元租赁费付于华和公司的外汇帐户。1992年10月30日,为归还费县塑料厂租赁费事宜,由(临沂)行署綦专员主持,华和公司副总经理、(临沂)地区外经委主任、华和公司临沂代办处主任、费县县委书记、副县长、费县工商银行行长、费县建设银行行长、费县外经委主任、计委副主任、费县塑料厂厂长等参加,进行专门研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费县塑料厂欠华和公司租赁费约552万美元,迟付利息204.9万美元。经协商,费县负责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分两年还清,1992年11月底以前先还500万元人民币。还款来源,费县塑料厂筹集150万元人民币,县里拿出50万元人民币,县工行100万人民币,地区工行解决200万元人民币,1993年上半年再偿还500万元人民币。缺口部分及外汇额度,由费县人民政府与华和公司等有关部门一起到省里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帮助解决。华和公司副总经理姜克喜、费县塑料厂厂长闫如良、费县副县长于国礼分别在纪要上签名,费县建行代表未签字。该纪要形成后,截止到1992年12月份,费县塑料厂四次共支付华和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00万元,加上1987年6月26日、1988年2月24日、1991年5月6日,1991年12月23日、1992年8月4日已付的租赁费,计偿还72563998日元。为追索拖欠的租赁费,华和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25日、1995年10月23日、1996年1月15日、1996年4月15日、1997年4月11日、1998年6月24日给费县塑料厂和费县建行发送有关催收租赁费函,并于1994年1月24日、1995年2月6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临沂地区行署报告、致函等,就支付租赁费事宜请求予以协调,期间还与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进行磋商。最终因协商无果,华和公司以费县建行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费县建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拖欠的租赁费,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华和公司实现债权的仲裁费用。 另查明:华和公司就费县塑料厂所欠租金问题,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7月26日以1999青仲(经)裁字第45号裁决书裁决,费县塑料厂向华和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679512903日元,支付滞纳金1258566774日元;费县塑料厂以日元向华和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自1999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日的滞纳金(按迟付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仲裁费1012610元,由费县塑料厂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费县建行在华和公司和费县塑料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上签章确认担保条款及出具的租赁项目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担保有效。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是承租人费县塑料厂向华和公司出具的,费县建行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保函称:“我单位同意按下述办法支付该两项费用,并经我单位开户银行同意,承担此项人民币的付款保证责任。用款时,通过银行向我单位办理托收,保证见单即承付。”“租赁费:买汇所需的人民币费用,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凭你公司的结算发票结算。”该担保函约定了承租人的付款方式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付款方式重复了租赁合同中的支付条款,确定了承租人要用人民币购买外汇支付租金,明确了担保人担保此项人民币的付款担保责任,付款方式并不是担保人所担保的责任范围。1986年10月31日,费县塑料厂与华和公司签订的“更改书”,只是付款方式的变更,并未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大债务人的责任,形成对担保条款的变更。因此,费县建行以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擅自变更了付款方式为由,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1992年10月30日,为解决承租人费县塑料厂归还租赁费问题,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华和公司、费县建行及费县塑料厂均到会。会议后形成会议纪要,纪要所记载的内容主要是解决资金来源问题,确定费县负责偿还1000万元人民币,缺口部分到省里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帮助解决。纪要并没有解除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华和公司也未放弃债权。费县建行以纪要变更了欠款数额为由,认定其担保责任已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理由不当。经青岛仲裁委员会1999青仲(经)裁字第45号裁决书裁决,租赁费总额已经明确。费县塑料厂在租期内没有按约支付租赁费,担保人担保的事实已经发生,被告应当履行其承诺的担保责任,华和公司在费县塑料厂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时,多次向费县塑料厂及费县建行催促履行义务及担保责任,同时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请求协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每次中断的时间均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费县建行称华和公司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华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仲裁费用不在费县建行的担保范围之内,其请求费县建行承担该笔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向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费县塑料厂应支付的租赁费679512903日元和滞纳金1258566774日元的等额人民币并承担自199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承担仲裁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53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负担。 费县建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主合同的变更及其法律后果认定错误。本案主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是租赁合同和担保函规定的托收承付方式下的人民币还款义务,“更改书”改变了付款方式,将兑换日元的义务由华和公司转给费县塑料厂,此后日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一升再升,最终导致费县塑料厂无力偿还。本案支付条款的变更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根据担保法,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担保范围的认定错误。本案确定担保责任的具体依据只能是担保函,这一担保函将费县建行的担保范围定为1038.29万元的人民币付款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对担保函一方面认定有效,另一方面作出了相违反的处理,判决费县建行承担的付款责任大大超出了担保范围,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对会议纪要变更债权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判决不当。(四)原审判决对华和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定,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担保人免责。 华和公司答辩称:(一)主合同支付方式变更不影响费县建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支付方式的变更是因国家外汇管理体制的整体变化所引起,不是当事人擅自作出的。支付方式变更,不过是结算方式的变化,并未增加承租人及保证人的债务,费县建行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换汇责任与汇率风险依法依约从来是由承租人及保证人自行承担,不受支付方式变更的影响。(二)华和公司从未接受或收到“担保函”,费县建行须按租赁合同担保条款履行保证责任。“担保函”自身已明确要求必须有华和公司的签章确认,华和公司未予签章,该函缺少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函存在,但该判决在法律适用及责任划分方面都是准确并公正的,华和公司并不会单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有疑义问题而主动提起上诉。租赁合同担保条款是费县建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三)费县建行应承担全额日元保证责任。华和公司是依据租赁合同担保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租赁合同是日元合同,担保条款明确确定保证人担保范围是全额日元担保。退一步,即使当事人关于保证范围的具体约定不很明确,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也需对全部主债承担保证责任。(四)费县建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会议纪要本身不是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之减除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保证债务。该会议纪要不构成对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事项和权利义务的变更。(六)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有关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主债务已经青岛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不存在时效瑕疵,因此本案诉讼自然也无时效障碍。因债权人向承租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效也历年多次中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出租人华和公司与承租人费县塑料厂以及担保人费县建行三方签订的HILC85031QY号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第十三条担保人责任条款明确约定,担保人费县建行在费县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费县塑料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该担保条款亦是有效的。现承租人费县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并已经青岛市仲裁委员会1999青仲(经)裁字第45号裁决予以确认,因此,担保人费县建行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的内容,履行其担保责任,偿付华和公司费县塑料厂所欠租赁费及滞纳金。 因为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发生变化,原订的付款方式已经不能实行,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不得不变更付款方式,该变更并非由上述两当事人擅自所为。变更前的付款方式是托收,变更后的付款方式是费县塑料厂直接汇款。但无论变更前还是变更后,依照约定费县塑料厂都是以日元偿付租赁费,换汇责任及汇率风险均是由费县塑料厂承担。费县建行关于付款方式的变更加重了债务人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的订立及付款方式的变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应适用于本案。该规定第二条第12项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费县建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方式的变更使费县塑料厂债务增加,故其仍应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对费县塑料厂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关于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费县建行认为按照《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的约定,其担保范围为1038.29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但华和公司否认其曾经收到并接受了该份保函。该保函中注明:本函一式三份,经承租单位和开户行盖章后,送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退。但费县建行未能提供华和公司签退和接受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该份保函已经成立,故也无法根据该份保函认定费县建行担保责任范围,其担保责任只能依据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来确定。费县建行关于依据担保函确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92年10月31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是由于当时费县塑料厂欠华和公司租赁费未能偿还,费县政府有关领导出面,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开会,协商帮助费县塑料厂偿还租金问题而形成的。从该纪要的内容看,完全是费县政府及其他单位自愿替费县塑料厂偿还部分租赁费的一种意思表示,并没有改变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费县建行主张会议纪要变更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费县建行上诉称华和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该问题,一审法院经过了充分质证并最终认定华和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费县建行虽对该问题提出上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只是在本院质证时表示华和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依照该规定,华和公司向费县建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提出请求,应该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费县建行关于华和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除认定费县塑料厂向华和公司出具了《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部分的事实缺乏根据外,其他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费县建行应偿还华和公司费县塑料厂所欠的租赁费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按迟付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53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任雪峰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融资租赁物有缺陷,租金应如何支付 案 件 事 实 : 1986年初,某光镜厂欲进口一套生产线设备,某仪电公司作为光电厂的进代理人,于1986年9月23日与香港某公司签订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约定设备总计为428880(,货到先付90%,余款在收到最终用户证明后给付。12月2日,仪电公司将购货合同转让给某租赁公司。转让合 同约定:租赁公司按购货合同约定付款,取得设备所有权后作为出租人将购进设备租赁给光镜厂,对购货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不负责任,购货合同本身及合同执行发生争议的索赔、仲裁由仪电公司按购货合同处理,同时,仪电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了租金偿还保证书,保证光镜厂按时偿付租金。12月4日,光镜厂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金为502376(,租期42个月,共分7期,自87年5月30日起,每半年一期,每期偿还租金时,须按当期的半年期美元Libor+1%的利率调整租金,迟延则罚息,此后,仪电公司、光镜厂共赴香港考察购置设备。 争 议 观 点 : 一、租赁公司与光镜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光镜厂长期拖欠租金及应付利息,显属违约,应立即偿还所欠租金、利息、罚息及保险费。至于设备的质量问题,因合同有明确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承租方均需交纳租金,且承租方承担租赁物的质量瑕疵风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仪电公司通过仲裁索赔,也说明租赁物的质量争议是与租赁公司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故租赁设备有质量问题不得成为偿付租金之抗辩理由。 评 析 : 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在于:承租人自行选定设备和供货人,自行验收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出资并拥有租赁物所有权,但不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风险,承租人亦不得以此抗辩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即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不影响出租人依合同约定收取租金。所以,本案争议设备虽有严重质量缺陷,但不得因此而免除或减少光镜厂和仪电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 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金融部 浅谈融资租赁合同 广大律师事务所 宋喜霞 对许多人来说,融资租赁合同是一个比较生疏的概念,那么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实际上是依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来购买相应的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出租人通过租金形式回收成本并取得利润,承租人得以顺利实现企业设备更新及技术改造,出卖人销售租赁物获得利润,三方在不同程度上获利。 融资租赁合同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出现于美国,由于其将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借贷和买卖三种法律关系巧妙地结合在一起,有效地解决了承租人资金困难无力购买设备的问题,又同时使得出租人取得了良好的融资途径,因此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我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才引进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目前主要应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领域。 与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合同相同的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仅仅是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但是并没有转移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而不能够作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来处置,这一点,极大限度地保证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为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而给出租人带来的风险,事实上,这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的借贷合同相比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在这里,列举我所经办的两个案件予以说明:前不久,有一家金融机构(非银行)因为借款企业拖欠其两笔款项,而委托笔者作为其代理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个案件的起因是大致相似的,均是由于该借款企业在需要技术改造而又无力购买新设备的情况下,向该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该金融机构在经过审查以后,同意了该借款企业的贷款申请。其中一个案件是由该金融机构按照借款企业的要求购买了相应的设备,双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规格、租赁期限、租金等条款;而另一个案件是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条款,之后再由借款企业自行购买新设备。两个合同签订后,该借款企业由于效益下滑,均没有很好地履行两份合同项下的义务。法院在受理上述两个案件后,对案件的起因及事实情况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前一案件判决借款企业向金融机构返还租赁物;而后一个案件判决借款企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该借款企业的经济状况极端恶劣,已面临破产的边缘,因此,在执行的过程中,前一个案件顺利地拍卖了租赁物,从而使该金融机构避免了经济损失;而后一个案件由于是一般债权,要等到借款企业清算以后才能与其它债权人一并参与分配,目前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从现在的情况看,实现债权的希望十分渺茫。 值得注意的是,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承租人支付拖欠租金和收回租赁物的,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法院一般仅支持其中的一项请求,而并非象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合同那样,既判令承租人支付拖欠租金,又判令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一般是依靠租金形式来收回成本及实现利润的,在租赁期限到期以后,出租人已经基本实现了其融资目的,租赁物的残值已经很低,因此,在许多融资租赁合同中均规定了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这一条款。此外,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在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承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它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这一点,实际上也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