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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问题

2007-08-16 23:30:49
 
关于担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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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约定保证人于逾期xx日内代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保证合同,是否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担保合同中虽未写明“连带”字样,可否根据其实质内容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

华和日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密合成
纤维总厂、 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
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 121号。

    法定代表人:戴方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沸涛,北京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高密合成纤维总厂,住所地:高密市人民大街东 首。 

    法定代表人:毛德斌,厂长。 

    被上诉人: 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住所地, 高密市城南 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启先,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玲, 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宗敏, 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干部。 

    一、基本案件事实

    1986年10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以下简称高密工行)向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出具担保函,道:“我县化纤厂以租赁方式引进丙纶生产线技术设备项目业经省外经委、计委、财政局以(85)鲁经贸外字第270号文批准,由你公司承办。引进设备价款包括保险费、海运费等加上租赁期间的利息共需用汇385万美元,由工厂按照租赁合同之规定分三年五次归还。按现在牌价折算。约需1424.5万元人民币的购买外汇资金。此人民币数应以每次租赁费当日牌价为准。经我行审查,该项目经济效益良好,有还款能力,愿承担此项目的还款担保责任。一旦该项目不能按租赁合同规定交纳租赁费时,你公司可直接向我行联系,我行见单后,保证按有关规定承付。”1986年10月4日,华和公司与高密合成纤维总厂(原高密丙纶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合纤厂)签订了<租赁合同),高密工行为该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合纤厂承租华和公司空气变形机一台,租赁期限42个月,自华和公司对外付款日起计算租赁费,总租赁费1,274,170.14西德马克,合纤厂以日元支付合同项下的租赁费(日元对西德马克的兑换率以华和公司对外付款日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为准),分6次付清。合纤厂如迟付租赁费,按本期迟付额每天向华和公司交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月计算。租赁期内,物件所有权属于华和公司,租赁期满后,合纤厂留购。在合同有效期内,除不可抗拒事故外,合纤厂若不支付租赁费或两次以上迟付租赁费及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时,均视作违约,华和公司有权向合纤厂提出索赔要求。担保人高密工行在合纤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0日内代合纤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租赁合同生效后,华和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合纤厂。合纤厂承租后,未按约定缴付租赁费。1992年12月28日,鉴于合纤厂“不能按合同规定如期支付租赁费”,华和公司与合纤厂经过协商签订了HILA86160B号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把各期租赁费支付日顺延,根据拖欠租赁费额重新计算租赁总成本。总租赁费变更为104,732,754日元,自1993年3月29日起计息,租赁固定年利率8.5%,租赁还款期自1993年3月29日起至1993年9月29,B止,分二次还清。如合纤厂不能按期还款应交纳迟付利息或滞纳金。担保单位高密工行同意上述变更,并继续为合纤厂在“在HILC86160号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华和公司、合纤厂和高密工行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补充协议生效后,合纤厂仍未交付租赁费,高密工行也没承担担保责任。至1996年6月, 合纤厂欠华和公司租赁费本金104,732,754日元,迟付利息32,662,615日元(或滞纳金62,263,622日元),其他垫付款6581.71美元。华和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索租诉讼。

    二、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告华和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合纤厂于1986年10月4日签订HILC86160号融资租赁合同。高密工行为合纤厂提供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生效后,我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合纤厂应于1990年8月8日至1993年2月8日平均分六次付清全部租赁费。但该厂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我方作出让步,双方并于1993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规定合纤厂于1993年3月28日、9月28日分两次付清全部租赁费,高密工行继续提供担保。但合纤厂仍未执行补充协议。在合纤厂屡屡违约的情况下,我公司多次要求高密工行承担保证责任,而该行未理会。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04,732,754日元,支付滞纳金43,097,528日元及诉讼期间的滞纳金,支付其他应收款6581.71美元,承担我方支付的律师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合纤厂答辩称:华和公司所述属实。因外汇升值、企业效益欠佳等原因,未能及时付租赁费。我公司虽然效益欠佳,尚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华和公司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有失公平,租赁费应参照日元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104,732,754日元租赁费系截止1993年3月29日本息之和,其利息部分再计算滞纳金有违规定。

    被告高密工行答辩称:我行不应承担华和公司与合纤厂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责任。理由是该合同系高密县委、县政府强令我行,并由县财政局为我行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我行才不得已盖章的,违背了我行真实意思表示,届无效民事行为。即使我行承担保证责任,也只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华和公司与合纤厂签订的租赁空气变形机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的选择、租金支付方式、期限、币种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商一致,内容合法,HILC8616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和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完全履行了义务,即应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合纤厂承租了租赁物,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HILC8616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高密工行承担代为履行的担保责任,此担保形式为一般担保,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1999年4月7日以(1997)鲁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高密合成纤维总厂支付给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4,732,754日元,迟付利息32,662,615日元,合计137,395,369日元。二、高密合成纤维总厂支付给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垫付款6581.71美元。三、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对高密合成纤维总厂137,395,369日元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华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连带保证责任内容,当纤维厂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华和公司有权将该厂置于一旁而直接向保证人高密支行求偿,也可以向纤维厂单独求偿或者同时向二者求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纤维厂向华和公司支付自1996年6月30日至终审判决指定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高密支行对纤维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高密支行答辩称:只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才能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密支行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是代为履行责任,原审判决高密支行对纤维厂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纤维厂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和公司和纤维厂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纤维厂接受华和公司的租赁物后,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原审判决判令纤维厂依约支付租金和逾期利息是正确的。高密支行作为保证人向华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在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上所作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合法有效,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明确,高密支行应依合同约定,在纤维厂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0日内代纤维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原审认定高密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华和公司请求纤维厂支付自一审判决后至终审判决指定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要求合理,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于2000年9月7日以(1999)经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二、山东省高密合成纤维总厂支付给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4,732,754日元自一审判决后的利息(自199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如山东省高密合成纤维总厂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不能偿付本判决确定给付的租金及利息由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5元,由纤维厂和高密支行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华和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纤维厂和高密支行直接给付华和公司。

     四、对本案的评析

    (一)本案合同成立于1986年,应适用当时的(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第15条规定:“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的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或者直接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

    高密工行主张非连带责任的一个论据是保证合同没有冠以“连带责任”四字,因而就是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在(民法通则)尚未实行的1986年,我国法律中和公民意识里还没有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基准概念。保证合同以文字形式明确表述出连带责任内容但未采用“连带’’二字,是正常普遍和为法律所肯定的。将“连带”字样做为“明确约定”的唯一标志,是背离历史环境和形而上学的做法,结果将是造成对事实的误认、对法律的曲解。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本案保证合同没有“连带责任”四字,但具有连带责任本质内容与法律特征,连带责任是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愿所要追求的法律后果。租赁合同担保条款规定:“担保人有责任随时检查乙方筹资和还款情况并在乙方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0日内代乙方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显然,保证人高密工行不仅应当检查、了解承租人的还款能力与清偿情况,而且在被保证人逾期不付10日即负有向债权人直接进行偿付的义务,即到逾期十日时及十日后,华和公司既可向被保证人高密化纤厂求偿,也可直接向高密工行求偿。高密工行承担的是明确约定了的连带责任。这里的“10日”已经将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标准,即债权人得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条件规定得十分明确,这是连带责任约定。一旦逾期保证人就须在十日内主动代为清偿。文中“确实无力”是“按期”还款的修饰语,它被租赁合同规定的租期具体化并同样受“10日内”的时间限定,对它的理解应当结合上下文,不应断章取义。一般保证或赔偿保证责任的特征是:必须先由主债务人清偿并在强制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仍不足清偿后才由保证人补足。对本案保证条款约定,从任何角度无法得出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的结论。“十日”的限定明确体现了当事人追求连带保证责任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

    (三)补充协议并未变更保证方式,高密工行仍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补充协议是由于承租人“不能按合同规定如期支付租赁费”而由出租人、承租人和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同意把各期租赁费支付日顺延并重新计算租赁总成本”的协议。就保证人而言,担保范围与担保期间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发生变化。

    第二,补充协议并未涉及更未改变租赁合同及担保函关于保证责任种类、保证人履约条件等的约定。因补充协议“是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其未予变更或规定的部分,仍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高密工行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相关行政法规对本案应当具有适用效力。1994年国务院发布国经贸法11994]69号<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八十年代在我国发展起来的国际融资租赁业务是吸收、利用国外资金的一条灵活、便捷的渠道,为加速我国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相当一部分承租企业拖欠租金严重,致使一些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引起外方股东的强烈反映和不满,对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通知”明确规定:“坚持谁承租谁还租,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即还租责任主体是承租企业,出具有效担保的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效的,担保单位根据其过错大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国务院69号文是针对拖欠华和公司这样的合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而专门下发的,且符合(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具有司法执行效力的行政法规。依据该行政法规的规定,高密工行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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