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1月13日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6月24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条例(2020年1月13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村公路是指已纳入国道、省道规划但仍未纳入省级养护和管理的国道、省道公路及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小交通量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组道,包括桥梁、隧道、涵洞、渡口。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除县道以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组道是指除村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按小交通量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路基宽度在3.5米以上通达村民组的公路。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安全畅通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养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县、乡镇(街道)、村(居)三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七条 农村公路实行县道县管,乡、村道乡镇(街道)管,组道村(居)管的管养机制。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机制,指导县、乡两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执行和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养护工作任务。县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新改扩建的上级未明确管养主体部分国省道及县道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乡镇(街道)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进行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组道养护和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协助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区域内相应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对组道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公路的养护管理:
(一)区域内乡道、村道,含新增国省道未改扩建部分涉及的原乡道和村道;
(二)国省道、县道改造遗留的老线路段。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街道)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区域内组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并协助做好乡、村道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穿越乡镇(街道)集镇的过境农村公路,由乡镇(街道)负有市政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辖区内过境路段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元筹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管理、绩效考核的原则。资金主要来源包括:(一)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二)上级补助资金;(三)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资金;(五)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实行预算绩效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资金补助、先养后补、以奖代补等方式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使用好上级补助资金和其他各类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监管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并 按照规定接受财政监管和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定期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其中组道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按规定对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边沟、涵洞畅通,路面构造物及附属设施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和评定制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养护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可采用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承包养护与专业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养护管理,并逐步向规范化、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方向发展。新改扩建的新增国省道、县道及沥青路面的乡道、村道可采用专业化养护管理方式进行常年养护;其余的乡道、村道可采用个人承包方式进行季节性养护。组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进行日常养护管理;水毁抢修、公路维修、安全隐患治理等工程类资金由县级财政预算资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损坏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时,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组织修复和抢通,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应当由相应公路管理机构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因养护需要用地、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美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力量自主筹资筹劳参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逐步建立政府与市场合理分工的养护模式。
第五章 公路保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或者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乡镇(街道)、村(居)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乡镇(街道)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对公路造成损坏、破坏等行为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大型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或大型厂矿在运营期间需要使用农村公路的,其运输车辆不能超限行驶。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在项目建设基本完成时由承建单位同步予以修复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的责任主体。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货车非法超限运输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组道不少于3米。农村公路建筑红线控制,县道公路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乡道、村道、组道公路由所辖乡镇(街道)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现场勘查审核。
第二十九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为: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村、组道不少于10米。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可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原技术等级进行恢复或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禁止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为有效控制超限超载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保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在乡道、村道、组道起点、终点采取限高、限宽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光(电)缆等设施;(三)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光(电)缆等设施;(四)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光(电)缆设施;(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承担。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进行恢复或者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予以赔偿:(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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